申请人:法喜特(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力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6768号“法喜特F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1265292号“Fas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51711号“FOSTER”商标、第1475493号“法尔胜FASTE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62975号“F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推土机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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