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创声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36899号“MYMOVE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辨识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YMOVEMENT”可译为“我的运动”,将其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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