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青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恩泰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31147716号“房东的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房东的猫”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7年1月26日作为申请人旗下乐团首张专辑封面公开发表。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房东的猫”美术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系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不仅是对申请人已登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更将对“房东的猫”乐团名称造成损害,极大的混淆和误导公众,损害“房东的猫”乐团的良好声誉。被申请人除了仿冒申请人“房东的猫”之外,还仿冒了“无印良品”、“百威”等知名品牌,其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性昭然若揭。三、被申请人恶意将与申请人作品高度近似的汉字及旗下乐团名称抢注为商标,将会严重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房东的猫”美术作品在专辑封面上首次发表相关资料;
3、“房东的猫”乐团音乐作品百度百科检索资料截图;
4、网易云音乐关于“房东的猫”乐团及其作品的专栏文章链接及截图;
5、虾米音乐关于“房东的猫”乐团及其作品的网络文章链接及截图;
6、微信、知乎网、哔哩哔哩弹幕网搜索的关于“房东的猫”乐团的相关资料;
7、“房东的猫”乐团演唱、相关活动的海报、演出门票等宣传资料;
8、“房东的猫”乐团获奖照片;
9、“房东的猫”乐团演出合同及发票;
10、“房东的猫”乐团影响力相关资料;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藤;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枕头;室内百叶帘”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03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房东的猫”构成,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乐团名称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房东的猫”构成,该文字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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