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8064号“粤盐师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2646号“粤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30616号“粤师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19460号“粤师傅一品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67469号“粤师傅 一品御厨 shi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已成功注册“粤盐”商标,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家用嫩肉粉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草(香味调料)、家用嫩肉剂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肉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粤盐师傅”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文字“粤师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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