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金橡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09910号“BAFFIN 巴芬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08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市场调查以及互联网搜索,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作为支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被正当使用的有效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向我局领取了该答辩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商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收款单、发票为复印件,极易伪造、修改,证明力度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在提交质证意见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正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和山东曹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2016)京73行初5177号行政判决书;自然人“江伟坚”参与展会的信息;被申请人官网、阿里巴巴和淘宝店铺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11年3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耐酸胶鞋;耐酸手套”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的全部证据,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部分商品购销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标有“BAFFIN 巴芬”文字商标的“耐酸碱胶鞋”商品销售给了正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有送货单和发票在案佐证,且在指定期间内,结合在案的其他部分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内在“耐酸碱胶鞋”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耐酸碱胶鞋”商品包含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耐酸胶鞋”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耐酸手套;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事故用手套;耐酸衣、裙;安全头盔;防护面罩;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商品与“耐酸胶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耐酸胶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内在“眼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耐酸胶鞋;耐酸手套;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事故用手套;耐酸衣、裙;安全头盔;防护面罩;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眼镜”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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