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4616号“58企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33106号“企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连续三年未使用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在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服装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他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企服”与引证商标“企服”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知识产权咨询、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法律文件准备服务、与合同谈判相关的法律服务(替他人)、版权管理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知识产权咨询、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法律文件准备服务、与合同谈判相关的法律服务(替他人)、版权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背景调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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