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方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4645号“FUNPOI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094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6283468号“鼎富电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音喇叭、录音装置、扬声器音箱、振动膜(音响)、摄像机、数据同步传输电缆、混音器、耳机、音频接口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变频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变频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低音喇叭、录音装置、扬声器音箱、振动膜(音响)、摄像机、数据同步传输电缆、混音器、耳机、音频接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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