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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225407号“福秘-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9 09:03  浏览:246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通化一洋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通化旺维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平市紫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9日对第24225407号“福秘-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9176643号“元祕-D WONBI-D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补药、减肥茶、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4、广告宣传等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亦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益。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根据个案认定原则,引证商标在本案中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中药成药、减肥茶、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净化剂、药枕、婴儿食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蜂蜜、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减肥茶、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福秘-D”与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元祕-D”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亦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补药、减肥茶、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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