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建飞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58007号“龍飛LONGF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2532号“飛龍及图”商标、第33357238号“非龙皮宝 飛龍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名字,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联系,且经查询已有大量包含“龙飞”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龍飛”及其对应拼音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油、家具和地板用抛光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去漆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与烈士姓名相同,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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