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36827033号“杰鹏JIE P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36827033号“杰鹏JIE P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9 09:04  浏览:243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崇左市浩然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27033号“杰鹏JIE 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17090号“杰鹏”商标、第16289488号“鹏杰”商标、第9511304号“鹏杰”商标、第68496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杰鹏”与引证商标二、三“鹏杰”文字构成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