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江正龙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领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1242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6275号商标、第11503576号商标、第146366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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