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营口中信嘉吉化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21626178号“嘉吉国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63448号“嘉吉”商标、第18216846A号第35类“嘉吉”商标、第18216848号第5类“嘉吉”商标、第1090842号“嘉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在“动物饲料”等商品上使用“嘉吉”商标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引证商标三、四、申请人第4124560号“嘉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应被认定为在“动物饲料、动物用膳食补充剂、黄原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起市场混乱和消费者的利益受损,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文网站摘录、申请人及“嘉吉”品牌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
3、申请人在华投资企业及各地经销商的照片;
4、宣传使用相关资料;
5、《嘉吉农业报》部分资料;
6、申请人在华企业签署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和经销合同等;
7、申请人委托调查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
8、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
9、其他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10、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官方网站、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含药物的饲料、黄原胶(用于再加工药品的营养或非营养成分或添加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
3、“嘉吉”牌复混肥料被评为2002年度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施用肥料推荐产品。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嘉吉”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嘉吉国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四“嘉吉”,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其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3、4、6、8及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嘉吉”使用在化肥、动物饲料等商品上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所属国为美国,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可知,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冠以“美国嘉吉国际控股集团”,且其亦从事化肥行业,故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理应知晓,且具有一定恶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零售或批发的商品为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含药物的饲料、动物饲料等商品,从而误认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嘉吉”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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