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天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68051号“东方天安 O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1815号“天安 TIAN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56038号“天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17723号“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616932号“OST ON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42982号“欧西迪 OST mob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637173号“OST COLLE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和第31892070号“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管理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东方天安”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天安”,其字母部分“OST”与引证商标三“OST”字母构成相同,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管理用计算机软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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