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莱曼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爵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66248号“LEHMANDI LM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4838号“LMD”商标、第17425183号“乐蔓蒂LMD”商标、第27040197号“LM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LEHMANDI LMD”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增白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去污剂、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