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茶尖尖品牌推广(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智高点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剑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双龙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7945627号“茶尖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茶尖尖”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其与关联协会共同打造的品牌,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据商标网数据不完全统计,被申请人共有1277条商标申请数据,超出了正常商业经营需求,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7199091号“茶尖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48264号“茶尖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材料;
2、申请人及分公司店铺照片;
3、宣传使用材料;
4、荣誉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二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被申请人名下仅申请了33件商标,完全符合正常经营所需,不存在囤积商标的故意。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及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该商标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13日。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92件商标,大部分商标标识为“卓画”、“道朝”。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二者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其将“茶尖尖”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在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故本案中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茶尖尖”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业务领域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92件申请商标,且大部分商标标识为“卓画”、“道朝”,该申请行为符合正常商业经营需要,尚未达到大量囤积商标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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