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金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晶波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20632403号“金马利Jinma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利马”作为申请人商号及在先使用商标,在申请人主营的纺织品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及在先使用商标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纺织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店铺照片;
2、购销合同、发票及出库单;
3、专利证书;
4、媒体报道材料;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1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2中的部分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2中的部分发票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虽然部分发票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但该类发票仅5张,数量较少,且无对应合同佐证,不能证明该类发票系针对标示“金利马”商标的纺织品等商品开具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出库单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金利马”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系其专利注册信息,与本案无关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金利马”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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