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UJIBO HOLDINGS,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4638号“NewbyCo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82756号“优客 NEWCORE及图”商标、第16702720号“NEW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7033号“NEWCORE”商标、第9091973号“优客 NEWC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7类、第2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流程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或行李箱用聚酯芯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合成树脂(半成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NewbyCore”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字母“NEWCOR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织织物、油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棉织品、无纺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NewbyCore”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字母“NEWCOR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第2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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