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俏乐厨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9468465号“欧铂丽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954532号“欧铂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家居行业已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抢注行为。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从业者,在知晓申请人及其“欧铂丽”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创意简介及部分VI设计稿;
3、申请人“欧铂丽正OPPOLIA”部在先销售发票;
4、百度检索“欧铂丽正”的信息资料;
5、申请人的部分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并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13日初步审定,于201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有电吹风、装饰喷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装饰喷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或代表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抢注行为。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为“欧派”商标的使用证据,故争议商标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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