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娜拉化妆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东海县昆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41973号“VI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磨光制剂、非医用漱口水、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48533号“V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权利冲突。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63392号“VIY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磨光制剂、非医用漱口水、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上述五项商品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香精油、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芳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VIY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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