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AMSUNG ELECTRONICS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8078号“BAR 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87925号“绽放本色 好声音BAR NDANCE”商标、第10859893号“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的百度翻译释义页面;
2、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官网产品信息下载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BAR PLUS”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文字部分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包含的“BAR”中文可译为“条”,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白的USB闪存驱动器、空白的NAND(计算机闪存设备)闪存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