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16611号《关于第17777938号“YUNGO润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52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10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查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驳回复审补充理由》中,明确提出放弃申请商标(第17777938号“YUNGO润膏及图”商标)在“洗衣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指甲油;美容面膜;牙膏;空气芳香剂;香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申请商标在“香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由英文“YUNGO”和中文“润膏”及图形组合而成,“润膏”二字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润膏”一词并未直接表示其所指定使用的“香波”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也未传递与“香波”商品的特点相悖的含义,且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还包括英文和图形部分,其整体使用在所指定使用的“香波”商品上,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将其作为商品的来源标识加以识别,不易将之识别为对商品自身特点进行直接描述的标志,也不会因此对商品的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因此申请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禁止使用或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58298号“YU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
根据北京市高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除“香波”以外商品的复审申请,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英文“YUNGO”和中文“润膏”及图形组合而成,使用指定的“香波”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且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香波”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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