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德雷杰•奇塔克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红霞
委托代理人:佛山慧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04024号“聪明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49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注册后连续三年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采购单、进货单;
3.使用图片;
4.销售合同及送货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闹剧玩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9月5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我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授权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相关图片、淘宝图片均无形成时间,均为自制证据,若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确已使用。证据2采购单、进货单及证据4中的销售合同表明该交易行为发生在两被许可使用人之间,在无对应发票佐证情况下,我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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