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92616号“Blaz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55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38501号“Blaz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43484号“前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130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4820223号“中天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五期满未续展,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Blazer”与引证商标二字文部分“Blazer”字母构成相同,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电信技术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电信技术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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