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资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90983号“Pool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17231号、第84152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字母、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字母、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水族池用泵、清洗设备、水池清洁机”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水池俱乐部”,用在指定使用的“ 水族池用泵、清洗设备、水池清洁机”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用在除“ 水族池用泵、清洗设备、水池清洁机”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4月2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