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市美声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93692号“音响贵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99740号“音乐贵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91338号“史云威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29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8647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尚处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引证商标三尚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得以共存,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频放大器、汽车音频扬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麦克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扬声器和会有数个扬声器的扬声器系统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只读光盘驱动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服务器、超高清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音响贵族”与引证商标一“音乐贵族”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所指事物及图形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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