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7739号“A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34908号“AOKING及图”商标、第16069808号“AOKING及图”商标、第5393217号“AOKING及图”商标、第33825599号“AKINGS”商标、第22398367号“图形”(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参加展会确认书及参展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AKING”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英文“AOKING”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英文“AKING”与引证商标四“AKINGS”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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