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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79143号“NOBI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9 10:24  浏览:242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F&I ENERGY AG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9143号“NOB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04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656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4542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发音、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商洽并存事宜,加之引证商标二、三目前正在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NOBIL与引证商标一“NOBILO”、引证商标二、三英文部分““NOBILE”字母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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