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48475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46282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99530号“卡特”商标、第1977047号“卡特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架空运输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