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环球教育媒体工作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2587号“MEDIA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3245号“Media24及图”商标、第5775492号“第8传媒 8 Media及图”商标、第10797300号“鸿Media及图”商标、第11506544号“Medi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信息打印件、申请人的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部分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认读字母“Media”、引证商标四“MediaQ”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在中国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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