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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315764号“李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9 10:30  浏览:249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北京瀚海地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15764号“李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34508号“李白古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口头审理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法律研究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法律研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李白”完整被引证商标文字“李白古镇”所包含,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我局已经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关于申请人口头审理的请求,因申请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书面理由,本案事实基本已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我局对本案实行书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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