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789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8555号“发无界 发BILLSTUDIO”商标、第6531634号“發及图”商标、第6137606号“发TV WWW.FATV.COM.C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查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易识别为汉字“發”,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函授课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演出、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三项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会议、演出、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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