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伟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506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41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175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790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93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意式面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意式面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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