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8994号“酒家杏花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69170号、第9027205号“杏花村酒家”商标、第3287397号、第11919540号“杏花村”商标、第3212521号“杏花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书,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奖励证书、商标申请列表、共存协议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原件,声明其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声明其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我局予以认可。申请商标字体虽经设计,但由申请人理由可知,申请商标应当被识别为汉字组合“酒家杏花村”,与引证商标四汉字“杏花村”、引证商标五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杏花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