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芭玲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56696号“STA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930号“星星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43425号“STARS”商标、第36480624号“同学汇star及图”商标、第11815919号“黑极 感恩7-sSTARS”商标、第11828071号“星梦时空及图”商标、第14466457号“fancy STAR”商标、第13965621号“star及图”商标、第30512721号“star+”商标、第5219239号“5 STAR”商标、第9738267号“STARSE”商标、第9555775号“SHAN TIAN XIA及图”商标、第3654206号“starts及图”商标、第31720832号“这就是STAR”商标、第7450540号“云超星及图”商标、第17604549号“STAR JEWELRY”商标、第14895384号“STAR wifi”商标、第6438067号“vip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十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十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七已被撤销,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十一、十二、十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STARS”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九、十、十五、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九、十、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九、十、十五、十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九、十、十五、十六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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