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润佳昱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4774号“润佳昱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41455号图形商标、第7290058号“中脉ZHONGM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中文“润佳昱曜”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框、塑料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框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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