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盈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655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5454号“SONLEX”商标、第14180655号“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XINJIANG ZHONGDIANYUAN POWER INSTALIATION CO.,LTD.及图”商标、第5673878号“上元水电”商标、第21182227号图形商标、的第353807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纳税证明;商标设计内涵;企业门店、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在构图元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进度查核、维修电力线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维修电力线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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