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尔默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姚市大鹏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鑫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中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9149710号“flora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flora world”商标使用在先,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flora world”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合同、贸易来往,被申请人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大量注册他人商标,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不是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总部照片、产品画册、展会照片;2.2008年至2010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flora world”产品贸易往来证明;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4.2010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MAX BAHR”和“FLEURELLE”产品贸易往来证明;5.申请人“MAX BAHR”和“FLEURELLE”欧盟商标注册证书及复印件;6.其他国外主体在先注册的“AQUA COM”商标注册证及翻译;7.被申请人注册的“AQUA COM”商标信息;7.潘宏毅为法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对自身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且均出于正当使用的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无效请求。申请人称其“flora world”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抢注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我局提交以下证据:1.案件说明及翻译件;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往来邮件就翻译;3.其他公司出具证言。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宁波市鄞州京能管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申请注册,201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上,2019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宁波鑫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查询结果显示:被申请人及宁波市鄞州京能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潘宏毅。
3.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65件商标,包括第11595742号“PANATIONAL”商标、第11312508号“PAN NATIONAL”商标、第17699619号“NATIONAL WESTSPA”商标、第9149710号“FLORA WORLD”商标、第9149711号“FLORA WORLD”商标、第9149715号“FLEURELLE”商标、第9149710号“MAX BAHR”商标、第9149712号“FLORA WORLD”商标、第41029188号“PANATIONAL”商标、第41417548号“PAN ATIONAL”商标、第41425051号“PANATIONAL”商标等,其中第11595742号“PANATIONAL”商标、第11312508号“PAN NATIONAL”商标、第17699619号“NATIONAL WESTSPA”商标我局在宣告无效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第41029188号“PANATIONAL”商标、第41417548号“PAN ATIONAL”商标、第41425051号“PANATIONAL”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予以驳回,上述被驳回或无效的商标均是因与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在先注册的“NATIONAL”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431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在先注册的“NATIONAL”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3年5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于201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9年06月21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存在商业往来关系,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关联公司,原注册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flora world及图”商标的可能性,在此前提下,仍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注册目的具有明显恶意。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无效宣告。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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