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夏名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唐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29409号“MUS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40987号“museeq”商标、第21948956号“MUSE”商标、第5533500号“muse及图”商标、第12207959号“muse INTERNATIONAL”商标、第5796578号“莫斯欧MUSEO及图”商标、第20847849号“MUSEE LIVING”商标、第12649439号“Mus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微博、微信等宣传情况;线上与线下店铺开设情况、荣誉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相混淆。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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