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志勇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瑞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18706号“胡姬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胡姬兰”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92878号“胡姬兰HUJ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材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于2019年11月7日刊登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胡姬兰”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两商标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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