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市照明学会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19113号“白玉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435号“白玉兰WHITE MAGNOLIA及图”商标、第4509683号“白玉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书、商标流程查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白玉兰”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灯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箱、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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