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汾阳市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83465号“汾州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510号“汾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528号“汾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4516号“汾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81439号“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12556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12562号“汾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355700号“汾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577602号“汾酒 私藏老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319778号“汾酒 浪潮永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含有“汾”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在先成功注册多件“汾州”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图片、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显著性较强的文字“汾”,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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