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美乐和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石牌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对第22801896A号“乐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的“派乐”汉堡店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44473号“派乐“商标、第9622955号“派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炸鸡、鱼米花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派乐”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关信息;2、申请人第一家汉堡快餐店的工商资料;3、“派乐”汉堡店销售产品点餐台及产品照片;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报道;6、“派乐”汉堡店宣传合同、发票及报刊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武汉市江岸区派乐汉堡快餐店于2000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快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经多次转让后于2017年1月27日转让至武汉美乐和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武汉派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1月27日转让至武汉美乐和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乐派”与引证商标一、二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派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快餐厅、餐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较大,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相关媒体的报道、期刊、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派乐”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湖北一省,前者对后者的商标理应知晓。且“派乐”非汉字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乐派”注册为商标难谓巧合。综上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特定条件下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中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之要件并不完备,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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