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林巴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9239号“X 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6901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64172号“lenskart及图”商标、第5595311号“LI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就商标共存进行协商,并对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相关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故上述两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三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XLINE”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构图元素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显微镜的物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镜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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