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91598号“KINSOU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09669号“KINDSOU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02829号“金要方 KINFOU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照片、说明书、网络销售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KINSOUND”与引证商标一“KINDSOUND”以及引证商标二英文“KINFOUND”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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