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欧泰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5214号“OUT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35669号“欧钛照明outai及图”商标、第11516649号“浙欧泰OUTAI及图”商标、第1436509号“欧泰OU TAI及图”商标、第23618698号“欧台OU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流程、暂缓申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英文部分“OUTA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暖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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