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伦迪恩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9216号“AUR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番茄酱(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03322号“AUR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13101号图形商标、第19431365号“樂福绛 LOVE JI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及中文译文;
2、引证商标二、三及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3、在先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番茄酱(调味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该项商品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醋、芥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醋、咖喱粉(调味品)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AURAN”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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