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邱小红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娇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38306号“娇蓝JIAOL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41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代理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2、转账页面截图;
3、店铺图片;
4、网络销售页面、交易页面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协议书、购销合同复印件;
2、送货单复印件等。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05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0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2、申请人授权成都市武侯区馨怡康纸品厂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查明事实2可知,在复审期间,申请人授权成都市武侯区馨怡康纸品厂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代理协议等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成都市武侯区馨怡康纸品厂授权成都市帝轩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娇蓝系列”商品的网络推广及四川省成都地区的销售业务。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申请人及其商标授权使用人成都市武侯区馨怡康纸品厂频繁接收其代理商成都市帝轩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且转账金额数目较大。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即网络销售页面、交易页面截图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授权人成都市武侯区馨怡康纸品厂的代理商成都市帝轩商贸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宣传并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卫生纸等商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卫生纸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卫生纸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手帕、木浆纸、纸餐巾、纸巾、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卸妆纸巾、纸垫(纸制小桌布)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卫生纸、纸手帕、木浆纸、纸餐巾、纸巾、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卸妆纸巾、纸垫(纸制小桌布)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包装纸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包装纸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卫生纸、纸手帕、木浆纸、纸餐巾、纸巾、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卸妆纸巾、纸垫(纸制小桌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包装纸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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