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UGUSTIN,STEPHAN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300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且经过使用已获得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8193号、第4634098号、第7067424号、第7067441号、第14821762号、第3380143号、第9989549号、第50220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六、七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六、七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官网简介;引证商标一、六、七档案、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书及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八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六现为在游戏机、玩具、棋、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竞技手套、魔术器械九项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七现为在游戏用小球、玩具、棋类游戏、运动球类、运动球拍、锻炼身体肌肉器械、健身摇摆机(器)或运动摇摆机(器)、射箭用器八项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滑板、滑板(休闲用具)、滑板包、滑板轮子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以及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板、滑板(休闲用具)、滑板包、滑板轮子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六、七共存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滑板、滑板(休闲用具)、滑板包、滑板轮子四项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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