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汇百变(深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百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今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3254391号“百变创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百变创享”是申请人独创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628909号“百变创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629518号“百变创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66730号“爱汇百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766629号“ENJOY VARIE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百•变•创•享”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知晓,并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荣誉材料;
3、店铺照片、广告宣传材料;
4、媒体报道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84592号“百变创响”商标的保护性注册,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朴勇妍在成立该企业前,与被申请人一直为代理关系,属于被申请人“百变创造力”教育品牌的加盟商。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百变创响”的恶意摹仿和抢注。申请人亦不享有在第41类教育服务上的“百变创享”商标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申请人商标含义说明;
3、宣传使用材料;
4、百变创造力特许加盟合同书复印件;
5、深圳市百变潜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深圳市百变潜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在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2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由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2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二、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注册第14884592号“百变创响”商标,2015年7月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近似,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了第14884592号“百变创响”商标。争议商标“百变创享”系基于被申请人在先商标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加之,争议商标“百变创享”与引证商标三“爱汇百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存在区别,故二者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形成时间在后,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百•变•创•享”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更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如焦点问题二所述,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亦难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