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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4611号“xon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9 12:02  浏览:245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乌尔巴泰克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沃氏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594611号“x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09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故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百度百科中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材料、被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图;
2、宣传宣传材料、产品价格清单;
3、产品订单及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和证据及其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附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公证文件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公证程序无效。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0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海沃氏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全资子公司即海沃氏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澳大利亚大使馆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订单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海沃氏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向澳大利亚大使馆销售了“XONE”品牌的办公家具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对应发票可以证明上述销售行为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全资子公司即海沃氏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订单亦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海沃氏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向苏州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了“XONE”品牌的办公家具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对应发票可以证明上述销售行为已实际履行。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办公家具商品上使用了“XONE”商标。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XONE”商标与复审商标“xone及图”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同,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办公家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办公家具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贮存架、非金属家具附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家具、贮存架、非金属家具附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除家具、贮存架、非金属家具附件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故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除家具、贮存架、非金属家具附件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贮存架、非金属家具附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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